(2017)浙07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斌与童红跃、柳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童红跃,柳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540号原告:徐斌,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红跃,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军,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童红跃儿子。被告:柳德明,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武(特别授权代理),武义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斌与被告童红跃、柳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红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65280元(该利息已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由被告柳德明对被告童红跃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童红跃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红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6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柳德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被告童红跃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且被告柳德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童红跃辩称,徐斌所说的不是事实。借款不是向徐斌借的,而是向徐斌的父亲借的,且借款的时间并不是起诉状上写的2015年2月1日,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当时刚开始办厂,一共借了10万元。徐斌说的借款合同是徐斌带着社会人士威胁写的,是被逼迫的,随后再去叫柳德明进行证明的。关于还钱,10万元是一定要还的,刚开始借钱的时候我们也是说过利息的,在写借款合同之前是每年都有付利息的,至于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柳德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童红跃欠原告父亲债务进而被社会人员挟持要求写的借款合同,而不是正常的合同。且借款的金额与实际的欠款金额不符。实际上,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因为童红跃被挟持,当时童红跃和徐斌找过来,为缓和关系才为他们的合同证明一下,实际上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童红跃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家里借款,并也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5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童红跃要求还钱,但被告童红跃无力还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月息2%,按月付息;期满未还,应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柳德明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徐斌出示的双方的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斌与童红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童红跃拖欠徐斌借款未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柳德明为童红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童红跃、柳德明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红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徐斌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人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童红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柳德明对童红跃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童红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650元,由童红跃负担,柳德明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丽?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