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伟、张秀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伟,张秀梅,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626号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张秀梅,女(郭伟之妻)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同郭伟。被告郭晖,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静,女(郭晖之妻)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同郭晖。被告郭世洪(郭伟父亲),男1945年2月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崔英,女(郭伟母亲)1944年12月29日出生,与郭世洪共同居住。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张秀梅、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张秀梅、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郭伟、张秀梅因购买木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宏兴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晖、张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二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或按约履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处置其本人名下单位资产,抵偿本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并用位于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688.96平方米房产做抵押。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郭世洪、崔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坐落在新抚区东富平路抚矿开发x号楼x单元x号86.84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郭伟、张秀梅未能向宏兴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代偿给宏兴信用社本金及利息1962,817.5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郭伟、张秀梅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962,817.57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伟、张秀梅、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郭伟、张秀梅因购买木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宏兴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晖、张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或按约履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世洪、崔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郭伟、张秀梅未能向宏兴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郭伟、张秀梅向宏兴信用社代偿本金及利息1962,817.5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随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伟、张秀梅在贷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其向宏兴信用社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伟、张秀梅理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原告请求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郭晖、张静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郭世洪、崔英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晖、张静、郭世洪、崔英应当对被告郭伟、张秀梅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张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962,817.57元。二、被告郭伟、张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1962,817.57元为基数的占用费(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郭晖、张静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世洪、崔英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6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伟、张秀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训方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