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年凤与戚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凤,戚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041号原告:刘年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雪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刘年凤与被告戚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雪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1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此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518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18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戚雪莲未答辩。刘年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戚雪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151800元。就余欠款项,戚雪莲于2015年3月20日向刘年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年凤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151800,分三次还款,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51800元具条人:戚雪莲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讼中,刘年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戚雪莲名下的位于宣城市的房屋,本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戚雪莲向刘年凤借款23万元,后经归还,尚欠借款1518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戚雪莲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年凤诉请戚雪莲归还借款151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刘年凤有权要求戚雪莲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刘年凤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年凤借款本金15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56元,由被告戚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