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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生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490号原告:生某,女,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新桥镇大蒙恩村委会大坡山村。委托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龙川镇石门村委会庵脚下村一队。原告生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在楚雄打工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7岁),2014年初双方同居后怀孕,2015年5月28日双方在瞒着各自父母的情况下生育了孩子小宝宝。孩子出生后,因原、被告初为人父母,无法侍弄孩子,于是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到被告家,同时原告通知了原告父母孩子出生一事。父母出于无奈,决定让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是,原告及其孩子一起在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的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的缺点逐渐显露出来,并且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对孩子也不耐心,原告在村中砖厂上班,被告闲于家中游手好闲。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5月份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经过几个月的认真考虑,原告认为,原、被告确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小宝宝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原告在带,孩子已离不开原告。同时,因为原告是女性,照顾孩子来自然比被告要耐心细致。另外,被告家庭条件也不太好,被告现在无任何经济收入,一家人仅靠被告父亲的打工收入来维持生活,而原告在家中是独生子女,原告父母也比较年轻,愿意协助原告抚养照顾孩子,原告家交通也比较便利,方便孩子生活学习。原告这些年一直在打工,从没有闲下来过,原告深信通过自己的辛勤劳作,一定能让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陆海云的主要代理意见:1、小孩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并且小孩较小也离不开原告;2、相关法律也有规定2岁多的小孩应由女方抚养;3、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我们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楚雄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14年双方同居,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楚雄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7年5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男孩。考虑到该男孩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和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已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小宝宝(2015年5月28日生),由原告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生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