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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段春磊与陶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磊,陶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309号原告:段春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陶孝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段春磊与陶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陶孝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5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走现金2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使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为1分5,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现在被告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陶孝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陶孝文向原告段春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段春磊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陶孝文2015.5.8。陶孝文在借条上按有指印。后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陶孝文欠原告段春磊20000元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陶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春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东智人民陪审员  高留合人民陪审员  张全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