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3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钱喜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钱喜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工业区兴业路A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辉。被执行人: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西二路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李秀娴。被执行人:钱喜永,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钱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钱喜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山市喜永电器有限公司、钱喜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全国及广东省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钱喜永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3677.79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分别委托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执行人员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为3677.79元,未执行标的201122.01元(含执行费2928.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8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锦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