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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苏霞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苏霞,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苏霞,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世,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苏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苏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由慈湖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中,宋苏霞提供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67号案件材料,可以证明慈湖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先胜鱼是实际施工人,慈湖建设公司对先胜鱼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商事行为知晓并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没有采信,应当依职权核实证据。2、宋苏霞在一审中提交了先胜鱼出具的两份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凭证,慈湖建设公司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对该工程是否由宋苏霞承揽不置可否。建筑规范规定住宅工程必须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时已经收回了收料凭证,能够认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系宋苏霞承揽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作出了规定,宋苏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除欠缺慈湖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外,其他因素均符合表见代理规定。同时,通过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能够测算出工程的造价,可以排除宋苏霞与先胜鱼恶意串通的可能。慈湖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先胜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慈湖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5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慈湖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宋苏霞提供的《外墙保温合同》显示,发包方先胜鱼(甲方),承包方宋苏霞(乙方),工程名称滨江新区I期四组团2#、5#-8#楼,工程内容外墙保温系统,暂定施工面积9000平方米,单价网格布47元/平方米,钢丝网57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条款。合同尾部当事人身份事项栏,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先胜鱼”签名字样,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宋苏霞”签名字样。合同无签订日期。2014年12月4日,在一张慈湖建设公司信笺纸上,记载了以下内容:滨江新区I期四组团外墙保温结算清单。一、2#、8#楼外墙保温材料费140120元。二、5#、6#、7#楼外墙保温(1)钢丝网3150㎡×57=179550。(2)网格布1140㎡×47=53580。合计373250。账单已全部结算。请财务核对已支付款扣除”。结算人处有“先胜鱼”签名字样。2015年4月30日,在一张白纸上,结算人“先胜鱼”出具了一份内容与2014年12月4日结算清单内容完全一致的结算清单。只是在“滨江新区I期四组团外墙保温结算清单”前加上了“安徽慈湖建设公司”八个字,在“结算人:先胜鱼”前另注明“工程负责人:先胜鱼”八个字。该结算清单纸张不完整,整纸下部约有1/3缺损。宋苏霞自认从先胜鱼处收到款项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宋苏霞与先胜鱼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首先,《外墙保温合同》上无慈湖建设公司签章,宋苏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先胜鱼是订立合同明确的被授权人。其次,宋苏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何种事实和理由足以使其相信先胜鱼具有代理慈湖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第三,宋苏霞在《外墙保温合同》订立时,应当明知合同上没有慈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慈湖建设公司印章。宋苏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良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先胜鱼对慈湖建设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宋苏霞称2014年12月4日的结算清单使用慈湖建设公司的信笺纸,可表明《外墙保温合同》与慈湖建设公司的关联性,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9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宋苏霞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围绕宋苏霞上诉请求范围,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先胜鱼与宋苏霞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宋苏霞要求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宋苏霞与先胜鱼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并没有加盖慈湖建设公司的相关印章,也没有慈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客观上不能说明先胜鱼系有权代理。主观上,宋苏霞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先胜鱼与慈湖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要求先胜鱼出具相关授权材料,应当认定宋苏霞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综合主客观两方面情况,可以认定先胜鱼与宋苏霞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宋苏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苏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20元,由宋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