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军与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程建中,娄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636号原告:邵军,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程建中,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娄朋光,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邵军与被告程建中、第三人娄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邵军,被告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解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5万元,剩余95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程建中辩称,第一,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借款,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娄朋光,2012年初,邵军委托程建中为其介绍一个客户,以便将手中闲钱供给别人使用并收取利息,恰好被告的朋友娄朋光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被告便介绍娄朋光从原告手中借款,因娄朋光在外地不能赶回又急需资金,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娄朋光又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要求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换回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一直未同意;第二,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事实;第三,其已替案外人娄朋光偿还涉案借款315000元,娄朋光已偿还132000元,应从原告举证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第四,本案被告不适格,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娄朋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娄朋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程建中为原告邵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借邵军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借款人:程建中2012.3.26”。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等转给了案外人娄朋光,其非涉案借款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另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材料系案外人孙汝华与被告就涉案借款对话形成,有以下内容:1.“孙:不管怎么着,反正这钱是你写欠条借出去了,你得打个麻烦。程:你要就是。”2.“孙:你这……弄滴,这个钱你打了欠条,你叫娄朋光使了,你不打些麻烦。程:他(邵军)不找,当时他(邵军)不沱龙(积极找着)往外借,还有这事了。孙:你不去借,还能出这事?程:他(邵军)不跟俺说,俺知道他(邵军)有钱。”3.“孙:我说老程(程建中)借给你(娄朋光)那钱,面子事你使了,你该卖房子,该卖什么卖什么,得打饥荒啊,(娄朋光)说就一套房子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25万元,即被告程建中在上述借条上标注的数额,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偿还5万元,2014年3月6日偿还20万元,对此被告程建中提出异议,并提交偿还明细一份,主张案外人娄朋光分十七次偿还借款142000元,其中两笔系娄朋光直接偿还原告,为:2013年6月19日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50000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笔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租赁其厂房而支付的房租。被告程建中主张另十五笔偿还款项,系娄朋光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偿还给原告,并提交收条十五份,分别为:1.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卞耀民替原告收取1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程建中替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单位:山东弘大饲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卞耀民2014年12月2日”。2.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5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5月18日”。3.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15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本金(现金交易)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5月26日”。4.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6月12日”。5.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3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6月24日”。6.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7月20日”。7.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今支到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8月24日”。8.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3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10月30日”。9.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6年12月8日”。10.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3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欠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7年1月11日”。11.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7年1月24日”。12.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支款人:孙汝华2017年3月22日”。13.2017年5月3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支款人:孙汝华2017年5月3日”。14.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1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正¥10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支款人:孙汝华2017年5月12日”。15.2017年6月1日,案外人孙汝华替原告收取15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支到事由:娄朋光归还邵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经办人:程建中收款人:孙汝华2017年6月1日”。上述十五份收到条,除2014年12月2日收条系卞耀民自己书写外,其余十四份收条主要内容均为被告书写,收款人签名系案外人孙汝华所为。原告对以上还款无异议,但对收条内容提出异议,亦不认可系被告替第三人偿还款项,而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程建中另主张其替娄朋光偿还了部分借款,明细如下:1.2014年3月6日偿还18555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提出异议。该款实际偿还150000元,另35550元系被告程建中为借该150000万元而支付的案外人的利息,并未支付给原告。2.2014年5月12日偿还44450元,提交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事由:程建中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44450.00元经办人:卞耀民2014年5月17日”。该条上尚有其他内容,均为被告所为。对款项数额原告无异议,但对该收条上内容不认可。3.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和15000元,对该两笔还款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第二,原告诉求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借了涉案12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系原告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娄朋光的账户中,其仅是替娄朋光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应在出具借条时对自身身份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明,本案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但其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在该借条中备注还款数额以及偿还了相应款项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娄朋光是何种关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求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5万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上述偿还借款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娄朋光分两次偿还的共计10万元提出异议,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3月6日偿还的185550元,与原告在借条上记载的“2014年3月6日偿还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虽记载为20万元,但主张被告实际偿还了15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35550元被告主张系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其要求作为偿还涉案借款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该笔偿还款项为15万元。对其他款项,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偿还借款数额本院确认为371450元,被告程建中尚欠原告借款828550元,该款项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中偿还原告邵军借款82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