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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萍与占斌、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占斌,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99号原告:王萍,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斌,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程慧敏,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王萍与被告占斌、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斌、程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3000元,共计119000元。后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屋湾亲戚。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因家用向原告求助借款15万元,原告筹借交付被告款136000元。两被告仅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每年还款10000元。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王斌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116000元借条,并约定承担借款期间年利率1.5%的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占斌、程慧敏未到庭作答辩及举证。王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占斌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占斌、程慧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萍与占斌夫妇系老屋湾亲戚并相互熟悉。2013年8月27日,占斌称因家庭急用向王萍求助借款,王萍筹借交付占斌,占斌出具136000元借条并口头承诺在一二个月还款。占斌后分两次共计还款20000元。在原告催要期间,王斌于2016年3月18日重新出具116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此款在占用期间按年息1.5%计算(利息)。同时查明,王萍出借占斌款项发生于占斌与程慧敏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萍与占斌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合法有效。占斌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王萍主张占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借款是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占斌、程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王萍款116000元、利息21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共计118175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琦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