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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与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459号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住所地: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东南地。负责人王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小商桥北一公里路东。法定代表人滕国亭,职务总经理。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兴发农场)与被告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沃农业发展公司)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农场的负责人王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沃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农场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处推销尖椒(香辣18椒)种子并在2016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香辣18椒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香辣18椒种子并无偿提供技术指导、有偿提供农资配套服务,由原告种植香辣18椒85亩,被告以最低4.5元的价格在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原告依约种植的85亩香辣18椒在被告技术指导下在生长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病害,导致85亩香辣18椒减产,被告即没有依约回收原告尖椒也没有赔偿原告尖椒减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尖椒减产损失131643元及评估费4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漯沃农业发展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漯沃农业发展公司到内推销推销尖椒(香辣18椒)种子,经内六村乡尖椒协会张某介绍,被告(甲方)于2016年4月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香辣18椒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香辣18椒种子并无偿提供技术指导、有偿提供农资配套服务,由原告种植香辣18椒85亩,被告以最低4.5元的价格在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回收辣椒,并对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按每亩500元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如乙方成品椒不能按时交售甲方,乙方则赔偿甲方每亩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种植了85亩被告提供的香辣18椒,在生长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病害,导致85亩香辣18椒减产,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316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被告没有依约回收原告尖椒也没有赔偿原告尖椒减产损失,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辣18椒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照片八张,光盘一张,尖辣椒减产估价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人崔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甲方)于2016年4月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香辣18椒种植回收合同》,原告依约种植了85亩被告提供的香辣18椒,双方形成农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农资配套服务后,在生长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病害,导致原告所种植的85亩香辣18椒减产,造成原告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回收原告尖椒也没有赔偿原告尖椒减产损失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尖椒损失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316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须知及权利义务等法律手续后,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其对案涉尖椒进行合理化管理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尖椒减产损失131643元及评估费4100元,其中的合理部分(131643+4100)*80%=10859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沃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损失人民币1085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兴发家庭农场负担271元,被告河南省漯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