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那忠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1,闵某2,那忠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2,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儿子。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那忠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出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忠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忠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及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忠仪于2017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九台区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将路上行人周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周某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那忠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忠仪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那忠仪的供述;证人梁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那忠仪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救治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应判处七年以上刑罚;被告人有前科,主观恶性大,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8816.2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那忠仪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代理费票据、证明。被告人那忠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尽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忠仪于2017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九台区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将路上行人周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周某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那忠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父母均已过世,现直系家属有丈夫闵某1、儿子闵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那忠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那忠仪的供述;证人梁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代理费票据、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忠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那忠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那忠仪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判决七年以上刑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无法认定系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忠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忠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代理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548796.2元(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