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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忠达、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达,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丰,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震,该局民警。上诉人周忠达因其他行为暨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审原告周忠达向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7年10月23日-11月28日拘禁、关押我、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切法律依据(报警者、接警单、处警单…)依法给我公开全部信息;2007年10月23日江干公安分局扣押了我的手提工作包至今未归还,要求对包及清单的信息依法公开”。江干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江公公开(2017)第3号告知《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要求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周忠达不服提出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维持决定的杭公复〔2017〕第94号《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忠达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被江干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8年3月6日以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既承担行政执法职能,也承担刑事司法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周忠达作为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相应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人民法院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对不属于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因此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周忠达不服江干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忠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原审原告周忠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23日,江干公安局非法拘禁上诉人,这是事实,江干公安局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向其申请公开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理由、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款等一切政府信息。江干公安局没有向上诉人公开,也无法公开,无依据可公开。一审法院的处理理由是一审法院审判长的个人意见,滥用审判权。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局和杭州市公安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忠达向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局申请公开有关刑事司法信息以及江干公安局对此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诉告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原行政行为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再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姗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