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中智与周应得、童承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智,周应得,童承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150号原告:余中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应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童承红(被告周应得妻子),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余中智与被告周应得、童承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俊、被告周应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中智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为被告周应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德安支行)贷款提供保证,后因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向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德安县法院依据(2012)德民督字第03号支付令及(2013)德执字第2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为被告偿还该贷款,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陆续为被告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63500元。综上所述,基于贷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依据担保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3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应得辩称:我是帮程文志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贷款,贷款也是被程文志所使用,故贷款应由程文志偿还。原告起诉后我与程文志联系,他说已偿还了原告4000元。我与原告及另一保证人陈世华在贷款时都知道是帮程文志借来办砖窑厂,而在此之前我们三人并不相识;当时是贷了10万元,我在邮储银行办好银行卡后就将卡给了程文志,贷款应该是发放到了那张卡里。后因程文志经营的砖窑厂倒闭,导致无力偿还贷款,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将我们三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由陈世华偿还55000元,由我和原告一起偿还55000元,因我没有偿还能力,程文志让原告先全部偿还,原告就全部偿还了。被告童承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余中智、被告周应得及案外人陈世华与邮储银行德安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应得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由原告与陈世华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后邮储银行德安支行按期向被告周应得发放了贷款。此后,因被告周应得自2012年4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将原告及被告周应得、案外人陈世华起诉至本院。该案后经本院调解,邮储银行德安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周应得、案外人陈世华共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世华承担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一半共计55000元;原告与被告周应得承担另一半即55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周应得于2012年9月30日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7日前偿还。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周应得仍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共计63500元,其中由本院强制执行46400元,原告主动履行17100元,德安县人民法院与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均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另查明,被告周应得与被告童承红于2007年4月30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程文志于2013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妻子汇款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邮储银行德安支行还款说明、德安县人民法院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江西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应得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安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与案外人陈世华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方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笔贷款中,邮储银行德安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周应得为债务人,原告余中智及案外人陈世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该笔贷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货,故被告周应得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已代两被告向邮储银行德安支行偿还了50000元贷款本金及13500元后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6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程文志已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否认系程文志偿还贷款;鉴于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该4000元的性质,故应由程文志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以该笔贷款系其以自己名义帮案外人程文志所借,也是程文志所使用为由,辩称该笔贷款应由程文志偿还,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借款人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贷款人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即使被告辩称其系帮程文志贷款属实,也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依法自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得、童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中智支付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5元,由被告周应得、童承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