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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桂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张桂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986号原告:李荣,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轩,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锋,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诉被告张桂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张桂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3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81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85,270.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桂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桂锋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张桂锋驾驶苏AL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双柏路出虹梅南路西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桂锋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被告张桂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L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垫付费用1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伤后需要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苏AL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张桂锋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44,225元,住院伙食费8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分别酌定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300元每月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3,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35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550元;余款36,10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38,105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因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1万元,还需支付原告54,65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桂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54,655元;二、被告张桂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