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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凤英与武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英,武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13号原告:姜凤英,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武保光,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姜凤英与被告武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保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0.46万元(23个月×2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还清。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还款2-3个月的利息,一个月2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武保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姜风英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武保光,2014.4.25”。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单、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利息0.4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保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凤英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姜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姜凤英负担52元,被告武保光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