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与陆阿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陆阿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725号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陆阿五,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阿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王利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1年1月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医疗期间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岗位为切割工,工资3400元/月。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请假,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医院就医时晕倒,其后便没再来单位上班。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审理后仲裁委作出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加班费,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提出主张的被告,然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即使存在对于2016年3月31日前的加班费主张也已超高仲裁时效;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春节假期自年二十至大年初十,已为劳动者安排了相应的年休假,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从未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医疗期工资,事实上在被告发生意外事件后,原告已经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陆阿五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向仲裁委提交原告单位部分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考勤的记录、保管都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被告所有的考勤记录,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合法有据;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没有享受年休假,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第三、被告在病发后一直住院治疗,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社保关系转移到案外人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转移社保过程中需将原社保关系终止,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第四、被告因病治疗,原告理应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时间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由仲裁委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77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治疗疾病的医疗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工商信息打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2年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参保,2016年8月后在案外人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处参保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浙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打印件1组(附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实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对列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被告在职期间存在高强度加班的事实,补充说明:考勤表中“1”是正常上班的考勤,“2”是上一天班再加一天班的考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的员工。2002年6月起,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中断。2016年8月开始,被告在案外人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保。被告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6点,但原告公司安排被告惯常性加班,2015年前每月有2天休息日,2015年后取消双休,每月在工资中发放300元加班费。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因工作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梗塞,2016年8月17日,原告中断为被告缴纳社保,中断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9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原告单位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惯常性加班现象,无法区分其月工资中基本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其在劳动仲裁中的主张,本院按照其工资3400元/月扣除每月300元加班费后计算其加班费。同时,被告称加班费是工资的一部分,应当适用特别时效,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被告入职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十三条的解答,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可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前二年计算为15120元。二、关于被告年休假问题:依法享受年休假是职工的基本权利,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被告累计工作的年限,其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同时根据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应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按比例折算,结合原告因病住院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及其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社保机构登记显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庭亦解释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是15年年底重新成立的公司,与原告有相同的负责人,因原告另外涉及较多的债务纠纷,于2016年8月将原告名下所有员工都转移到绍兴璐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者系关联企业,而单方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应认定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依据,本院参照被告的社保参保证明计算。经济赔偿金数额,根据被告因病住院前一年的基本工资扣除相应加班工资后予以计算为89900元。四、关于被告医疗期工资问题: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因工作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可以享受自其发病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在职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期工资予以确认。另,在被告因病住院后,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6万元医疗费补偿,双方一致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陆阿五加班费151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00元,医疗期病假工资3320元,合计111153元,扣除原告已以借款方式支付的6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5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1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