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大龙与李林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龙,李林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470号原告:周大龙,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新乐市东田村人。被告:李林霞,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新乐市正莫镇车固村前进南街***排*号,现住石家庄长安区体育大街丰收路口仁华家园*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大龙与被告李林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龙、被告李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甲状腺疾病并且在治疗当中。婚后承租公租房一套位于石家庄市仁华家园5号楼2106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被告李林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甲状腺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和必要的精神抚慰,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济收入较低无法支撑必要的医疗费用,将会把被告置于不利境地,被告病情无法康复。原、被告结婚时间有六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婚后生活难免有矛盾争吵,甚至疾病灾难,夫妻双方应当彼此尊重,积极沟通,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美满幸福的家庭还是可以建立、维持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大龙与被告李林霞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 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