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志欢与徐志萍、徐爱娣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欢,徐志萍,徐爱娣,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755号原告:徐志欢,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萍(又名徐志平),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爱娣,女,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爱芬,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爱飞,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爱君,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志欢与被告徐志萍、徐爱娣、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被告徐志萍、徐爱娣、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欢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案外人徐爱仁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是徐刚绥(又名徐江水),母亲是胡香珠。徐刚绥生前拥有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原××江北村)的两间平房,建造于1940年,面积为60.7平方米。1993年10月,徐刚绥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号。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的父母召集数名亲戚及原告和被告徐志萍立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书由案外人徐某1(原、被告远堂弟)代笔起草,郁永根(被告徐爱娣丈夫)、徐某2(原、被告堂弟)、徐某3(原、被告堂弟)共同见证,最后由徐刚绥、徐志欢、徐志萍、徐某1、郁永根、徐某2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的父母居住的二间房屋地基连道地面积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8日,徐刚绥去世。2016年2月23日,胡香珠去世。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除徐爱仁同意外,其余被告均未积极配合。现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与各被告父亲徐刚绥在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立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坐落在慈溪市胜山镇××(××江北村)的“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的60.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及附属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此房屋的转户手续;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父亲在世时说好两间房屋由被告徐志萍和原告一人一间继承,因原告认为被告徐志萍享受了父母和姐妹们的自留地,故被告徐志萍就把一间房屋补偿给了原告,被告徐志萍确实签过协议书。被告徐爱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两兄弟没有意见,其也没有意见,如果两兄弟有意见,父母的房屋其也有份。被告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和被告徐爱娣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2份、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徐刚绥于2013年8月8日去世,母亲胡香珠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被告徐志萍系原告弟弟,其他各被告系原告姐妹的事实;2.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徐刚绥生前拥有两间平房坐落在慈溪市胜山镇××(××江北村),面积为60.7平方米,并拥有该两间平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3.《立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志萍及父亲徐刚绥在2009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父母居住的讼争房屋地基连道地面积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证明、照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的本市胜山镇一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灶村委会)认为,登记在徐刚绥名下的讼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徐刚绥曾用名为徐江水的事实;6.证人徐某2的当庭证言,徐某2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堂兄弟,2009年5月6日,其参与了徐刚绥父子三人签署协议书的过程,三方经协商确定协议内容后,由另一位堂兄弟徐某3到一灶村委会打印后,由三方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当时胡香珠也在场,对协议书意见为:其年纪大了写不了字,只要父子三人协商好,两个儿子团结一点,其没有意见;7.证人徐某3的当庭证言,徐某3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堂兄弟,2009年5月6日,其参与了徐刚绥父子三人签署协议书的过程,经父子三人协商确定讼争房屋和道地归原告所有后,由各方签字确认,当时五姐妹不在场,大姐夫在场。胡香珠开始时在场,对协议内容也知情,并且是同意的;8.证人徐某1的当庭证言,徐某1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堂兄弟,2009年5月6日,其参与了徐刚绥父子三人签署协议书的过程,经父子三人协商确定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书由其代笔,并到一灶村委会打印,对于胡香珠是否在场回忆不起来了;9.公证书1份,证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杭证民字第8086号公证书,对徐爱仁放弃对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号房屋的继承权予以公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志萍对证据1、2,3、5、9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双方的自留地要确认好,不然其不同意将一间房给原告。对证据6、7、8,认为房屋应由其与原告一人一间。被告徐爱娣、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对证据1、2、5、9均无异议,对证据3、4、6、7、8,认为其对房屋都是有份的。五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原系徐刚绥所有。证据3,被告徐志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条款实为徐刚绥处分其财产的遗嘱,系其真实意示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涉及自留地的约定,因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当事人无权处分,故本院对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不予认证。证据4系一灶村委会对登记在徐刚绥名下的讼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的证明,虽注明以继承权公证为准,但因《立协议书》中有徐刚绥处分其财产的遗嘱内容,故其讼争房屋作为其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即由原告继承。证据6、7、8,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明胡香珠同意讼争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证据6、7、8均予以认定。证据9系徐爱仁放弃对讼争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案外人徐爱仁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是徐刚绥,母亲是胡香珠。坐落于慈溪市××灶村的两间平房,建造于1940年。1993年10月,慈溪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制作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1份,确认徐刚绥作为土地使用者在慈溪市××山镇江北村(现××灶村江北)拥有平房两间,面积60.7平方米。徐刚绥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号。2009年5月6日,徐刚绥与原告、被告徐志萍订立《立协议书》1份,约定讼争房屋于徐刚绥、胡香珠去世后归原告所有,三方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由徐刚绥与原告、被告徐志萍签字确认,并由徐某1、郁永根、徐某2、徐某3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0日,一灶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一灶村委会原则上同意讼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继承。2016年8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6)浙杭证民字第8086号公证书,对徐爱仁放弃对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号房屋的继承权予以公证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徐刚绥亡故。2016年2月23日,胡香珠亡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徐刚绥与原告、被告徐志萍立的《立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涉及自留地的约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因徐刚绥其于2009年5月6日签署的《立协议书》中表示在其与妻子胡香珠去世后,其名下的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徐刚绥和胡香珠均已去世,故讼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讼争房屋所在地系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亦同意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各被告认为其对讼争房屋都有继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刚绥与原告徐志欢、被告徐志萍在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立协议书》中第一、三、四条合法有效;徐刚绥名下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江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慈集建(1993)字第141385号的两间房屋归原告徐志欢所有;三、驳回原告徐志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志萍、徐爱娣、徐爱芬、徐爱飞、徐爱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