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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东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嵩、赵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嵩,赵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721号原告:单东辉,男,汉族,1999年7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仙萍,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单东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尧都区中大街全季酒店11层。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嵩,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赵国栋,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单东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嵩、赵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辉的法定代理人胡仙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随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被告李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嵩、赵国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899.92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1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赵国栋将借来的车辆晋LM88**号轿车,交由被告李嵩无证醉酒驾驶,在尧都区平阳南街消防中队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在被告李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为不过分延迟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告就已经发生的损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898.5元,被告李嵩和赵国栋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83.86元。(含已付6万元)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其路脑损伤严重,生命濒危,原告又先后就诊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医疗机构,又产生了新的损失。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高二学生,因治疗而休学一年多,因颅脑损伤导致学习成绩受到重大影响,无法正常参加高考,人生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后剩余部分,对驾驶人李嵩及借车人赵国栋具有追偿权。李嵩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赵国栋将借来的车辆晋LM88**号轿车,交由被告李嵩无证醉酒驾驶,被告赵国栋当时坐在车上,在尧都区平阳南街消防中队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嵩负��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晋LM88**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0月8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100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898.5元,李嵩与赵国栋连带赔偿原告245083.86元(含李嵩已支付的60000元)。交强险余额为83101.5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前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未确定伤残等级。原告单东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发颌面部骨折、颜面部多发性擦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单东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单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期间及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并确定伤残等级。原告花去医疗费合计5045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3121.5元、住宿费1092元、营养费5800元、康复费24145元、残疾赔偿金2188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补课费7600元,总计414387.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36898.5元,交强险余额83101.5元,应赔偿原告。李嵩与赵国栋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70%为231899.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2016年10月8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100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后,原告就当时未处理的费用和后续产生的费用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交强险余额83101.5元应赔偿原告。李嵩与赵国栋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70%为23189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101.5元。二、被告李嵩与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单东辉2318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嵩承担3000元,被告赵国栋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雷   英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瑞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