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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发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仁(曾用名王祥),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生,务工人员,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发仁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0时10分,行驶至民航路公交站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陶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发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发仁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12mg/100mL血。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发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发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提出案发时其多次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发仁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次日00时10分,当其行驶至民航路公交站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陶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发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发仁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12mg/100mL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发仁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暂住登记证明复印件、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钱某和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发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发仁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发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仁关于其在案发时多次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发仁的犯罪事实及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云赟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段成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