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6207号原告:陈伟,男,黎族,198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港,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丽,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陈伟诉被告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港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返回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一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对原告说有一笔生意好做,于是极力劝说原告加入其所谓事业中。但原告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条件,另外自己又对被告所说的生意是外行,起先并没有答应。怎奈被告总是不厌其烦的游说,许诺种种美好前境,原告出于慎重,又看在是朋友的身份上,所以答应只借出少部分钱,但并不参与其生意当中。于是,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一次性转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原告由于还有自己的生意要做,且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在此后的几个月内,原告并没有再关注这件事情,心想被告一定会遵守当初的约定。但事情并没有如原告的想象发展,到了半年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及这件事情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事情就这样一直拖延了下来。到起诉日的前半年内,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可被告竟然说原告转到她账户的45000元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所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达成的约定都应该得到遵守并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诸法律。恳请贵院清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此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也不存在有被答辩人所说的是朋友与信任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所谓朋友之间借贷关系,如有,被答辩人应提交借据或借款协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商品买卖交易关系。1、2015年12月14日晚22:36被答辩人陈伟通过朋友推荐答辩人微信名片加微信认识,主要目的是咨询买酒事宜。因答辩人在工作之余还兼职做茅台酒的推销工作,所以经常会有朋友介绍人来咨询买酒的相关事宜,被答辩人是通过朋友介绍推荐答辩人微信名片加好友,咨询相关的买酒事宜,并最终决定购买45000元的酒,所以才会有45000元转帐到本人帐户这个事实,并由答辩人来协助完成余下的购买流程,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45000元的转帐后,于当天转帐到另一位经手人的帐户,并在当天完成所有购酒手续。被答辩人也己收到他所购买的商品十五箱酒(6瓶/箱,共计90瓶)。2、后来被答辩人说经济上遇到困难,希望答辩人能帮助他把酒处理掉,经被答辩人多次发微信诉苦请求,答辩人出于同情,私人提出愿意按照被答辩人购买价格的3折买回共计13500元,被答辩人也同意答辩人的方案,把酒寄给答辩人收货,但是答辩人收到货后,被答辩人又反悔,不给答辩人收款账户,不收答辩人的货款,要求答辩人退45000元全款,此时答辩人才知道答辩人被被答辩人设计陷害,因为被答辩人是法学专业毕业,他欺负答辩人在法律方面的空白,今天颠倒黑白,把一个正常的消费购买行为硬是说成民间借贷行为,完全不顾做人的基本道德底线,丧失为人的基本诚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属商品买卖交易关系,被答辩人支付的45000元实属购买酒的货款,并且他己收到所购买的商品十五箱酒;买卖交易应己完成。介于被答辩人做事无诚信,答辩人不愿意按照被答辩人购买价格的3折共计13500元买回该批酒。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账单;2、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因酒类销售合作等原因,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原告称,该笔45000元款项已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称在电话里说到此事,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微信中没有提到借款。被告庭审时称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原告没提过转借款的事,不同意转借款的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45000元已转化为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但根据本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上述45000元已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庭审时亦不认同转借款事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