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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昌其与罗红来、罗梓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其,罗红来,罗梓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474号原告:何昌其,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红来,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梓来,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昌其与被告罗红来、罗梓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其,被告罗红来、罗梓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0日,被告罗梓来、罗红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21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96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承包了两被告一栋三层房屋的基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屋后坡上过车给房屋造成不良影响,经两被告同意,将地脚梁取消改为一层顶圈梁。房屋如期竣工后,被告至今尚差工程款4859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红来、罗梓来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房屋并未如期竣工,竣工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房屋建设工程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二是房屋建设工程必须经当事人检验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但是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未建地脚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基础用石头水泥浆砌,倒地脚梁”,而原告无视合同约定,竟然未施工地脚梁,仅此一项被告就节省开支3万余元。2、房屋开裂。原告承建的房屋尚未建好交付就已严重开裂。在原告拿不出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前,被告是不会接受房屋的。3、偷工减料。砌墙材料本应用河沙,而原告为节省成本以次充好居然交代民工用潮沙,甚至用泥沙。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建设施工方,其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知识和技能、盲目偷工减料、故意投机取巧所致,如所建房屋混凝土蜂窝;门框安装、墙体磊砌不垂直;屋内地面高低不平且起砂;楼层裂缝严重。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告若按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重建,严格遵守《承包建房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也一定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将坐落于浏阳市张坊镇张坊社区张坊片李湾组的自家一栋三层楼房(用于厨房及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建房合同》一份,其具体内容为:“甲方:罗红来、罗梓来;乙方:何昌其。建设方在上级各部门的批准下,在老城建所后新建一栋三层楼房,经双方协议如下:1、根据现有新盘定尺,按图纸施工。2、基础用石头水泥浆砌,倒地脚梁一层眠墙,二、三层主坪双丁,隔墙单丁,内墙粉粗灰,内墙粉白灰。楼面倒制三层。高度平老屋二层3.1米高。三层一样高。底层打本色水磨石。但不包任何装修。甲方负责三通一平。3、承包面积为三层共234.75平方米。计算面积为算后不算前,两边折中计算,算左不算右,算右不算左,两边边墙折中计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72元,共计人民币157752元。罗梓来外加三层挑出三个平方米,计人民币2000元。未做不算。4、付款办法:开工付3万元,一层砌平付2万,二层倒好楼面开始砌墙付3万,砌平付2万,三层开工砌墙付3万,砌平付2万,罗梓来另付贰仟元整。竣工完成付伍仟柒佰拾贰元。留贰仟元质量保证金。一年满一次付清。5、乙方做到保证质量施工,如出现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到合格。6、乙方在施工中做到手脚架的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倒平顶做砼中空10公分,并保证滴水不漏,大便器冲水管由乙方负责。7、开工日期:2014年9月2号开工,在2015年元月底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邻居张某向原告反映称屋后坡上要过重车拖土担心压坏新房墙体,原告遂与两被告商量,决定将原地脚梁施工更改为一层顶的围箍梁施工。房屋主体于2014年农历年底竣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部分扫尾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罗红来一直在现场监督。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告以原告擅自取消地脚梁施工导致房屋墙体四处开裂以及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未修复为由拒绝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施工面积产生争议,被告认为施工面积仅181.185平方米,为此浏阳市张坊镇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司法局张坊司法所经原告申请派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4日对房屋进行了测量,事后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因何昌其同志申请对罗梓来、罗红来同志私宅进行面积核对,司法所张竟秋、城建所胡志祥前往实地测量。根据合同约定面积计算方法,测量罗梓来、罗红来户私宅面积为贰佰贰拾捌点肆贰平方米(228.42㎡)是实。”原告施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00元;另被告购买了钢筋计2224元;另第一层未施工水磨石地面72.6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应扣工程款2178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申请事项如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建的,坐落于浏阳市张坊镇张坊社区太阳冲口的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鉴定申请后,特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作为申请方经本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一直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决定终止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庭审时对上述终止鉴定之事实经询问当事人后予以确认。另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显示,房屋墙面数处存在裂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显示,部分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建房合同,浏阳市张坊镇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司法局张坊司法所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为三层,不属于两层及两层以下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房屋竣工后,部分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表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承包建房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计算方法如下:一、合同内工程造价金额。原、被告对房屋施工面积产生争议,从浏阳市张坊镇规划建设环保站、浏阳市司法局张坊司法所工作人员经现场测量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28.42平方米,因上述机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系专业人员,故该数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房屋施工面积为181.185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按合同约定计算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28.42平方米×672元/平方米=153498元。二、合同内应扣减的工程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交费而鉴定终止,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后,决定将原地脚梁施工更改为一层顶的围箍梁施工,且施工时被告罗红来一直在现场监督,上述变更若未经被告同意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取消地脚梁施工本院不予采信。第一层水磨石地面72.6平方米未施工,单价30元/平方米,应扣工程款2178元。考虑到被告房屋墙面确实出现裂缝现象,原告应予修缮,本院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扣减工程款500元。综合上述一、二,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3498元-2178元-500元=1508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2724元,尚差38096元未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金额为38096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故被告还应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来、罗梓来支付原告何昌其工程款38096元及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8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罗红来、罗梓来实际支付工程款38096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罗红来、罗梓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昌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何昌其负担110元,被告罗红来、罗梓来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