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大道66号附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2ML9K。法定代表人:姚新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726084。法定代表人:代杰。上诉人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9308号民事裁定,驳回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兆虎机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重庆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