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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额某、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额某,敖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3377号原告:葛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额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职工。被告:敖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教师。被告:乌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额某、敖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乌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给付利息3264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额某、敖某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乌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乌某与被告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被告乌某为本案的被告,但是被告额某用该笔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也没有从该笔借款获得任何利益,所以该笔借款是被告额某个人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额某、敖某和仁钦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被告乌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实被告额某签名的真实性,并且该借条上没有被告乌某的签名,恰恰证明了被告乌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是被告额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其偿还。被告乌某当庭未提举证据。被告额某、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乌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某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是被告乌某和被告额某用蒙古语通话,原告听不懂蒙古语,且被告乌某未当庭提交,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乌某申请调取被告额某因赌博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队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仁钦与被告额某、敖某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2002年1月16日,被告额某与被告乌某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被告额某与被告乌某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额某、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额某、敖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被告额某与被告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额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乌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额某、敖某、乌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是被告额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其偿还,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额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敖某、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136000元,给付利息32640元(按本金136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6864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额某、敖某、乌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额某、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志勇代理审判员宋伟丹人民陪审员陈立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伊博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