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建平、赖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凤珠,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迎春,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法定代表人:郑国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平、赖凤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迎春,上诉人恒大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平、赖凤珠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驳回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吴建平认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是其滥用优势地位指定的霸王条款;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律师费不应得到主张;三、吴建平目前已经还清逾期及当期贷款,且表示愿意也有能力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贷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吴建平、赖凤珠的上诉意见。恒大鑫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建平与赖凤珠虽有逾期还款的行为,但未连续3期逾期且还款意愿强烈,吴建平与赖凤珠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恒大鑫丰公司从未收到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通知,为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请法院支持继续履行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发票金额与起诉状申请金额不同,法院不应采信。吴建平、赖凤珠同意恒大鑫丰公司上诉意见。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针对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的上诉辩称,1.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2.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逾期三期未支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借款人预留四天时间已经足够;3.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重新组织质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建平、赖凤珠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贷款剩余本金184704.84元、利息2193.47元、罚息56.6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12月16日,利息及罚息以吴建平归还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吴建平、赖凤珠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8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建平、赖凤珠承担;4.恒大鑫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营房字第JBTX-5**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建平、赖凤珠作为借款人,恒大鑫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作为贷款人;由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借给吴建平、赖凤珠2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年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5.(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吴建平、赖凤珠所有的位于××县××镇××村××天下××号房屋,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恒大鑫丰公司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位于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12年7月19日向吴建平、赖凤珠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10000元。贷款发放后,吴建平、赖凤珠自2016年7月19日起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了当年7月应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了当年8月应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11月28日仅偿还了当年9月应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吴建平、赖凤珠已连续逾期3期。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1495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16日,吴建平、赖凤珠已还清截至当日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尚欠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借款本金181452.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吴建平、赖凤珠210000元贷款,但吴建平、赖凤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吴建平、赖凤珠限期偿还剩余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吴建平、赖凤珠尚欠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借款本金181452.45元。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要求吴建平、赖凤珠偿还贷款本金18145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吴建平、赖凤珠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二)律师费。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主张由吴建平、赖凤珠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825元,由于《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吴建平、赖凤珠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调减为112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主张由恒大鑫丰公司对吴建平、赖凤珠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恒大鑫丰公司应自合同生效至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吴建平、赖凤珠未就贷款所购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恒大鑫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吴建平、赖凤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181452.4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吴建平、赖凤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律师费11200元;三、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中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建平、赖凤珠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共计3634元,由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截至2017年7月5日,各方均认可案涉贷款已由吴建平偿还至2017年6月19日,已逾期三期贷款(2016年9月-2016年11月)已经偿还完毕,剩余应还购房贷款本金为178802.39元。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未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贷款。吴建平、赖凤珠案涉房屋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县××镇××村××天下××房屋已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经二审查明,吴建平、赖凤珠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借款用于购买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063—30—4房屋已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八项“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之规定,因发生吴建平××还款及抵押物(××县××镇××村××天下××房屋)已被查封,吴建平涉大额诉讼案件的情形,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虽然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吴建平、赖凤珠、恒大鑫丰公司,但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17年1月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应视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已向吴建平、恒大鑫丰公司作出了有效的通知。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将该费用酌情调减为11200元,并不违反《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吴建平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要求调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建平、恒大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吴建平、赖凤珠承担2076.5元、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