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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王秀波薛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波,薛成连,刘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073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男,1995年2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柳河县。被告:王秀波,男,1978年3月23日生,住柳河县。被告:薛成连,男,1962年3月5日生,住柳河县。被告:刘志,男,1978年3月6日生,住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波、薛成连、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王秀波、薛成连、刘志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王秀波、薛成连、刘志的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缓收),由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