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幸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幸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幸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军官证号:成字第11-0683,汉族,原住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幸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官敏、王鹏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幸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本金65130.89元、利息29802.02元、滞纳金2957.22元,共计合计金额97890.13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利息及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幸强于2009年11月4日向我行申请了银联标准预算单位公务卡(IC)(贷记卡),申请授信7万元,我行于2009年12月8日向其授信7万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欠本金65130.89元、利息29802.02元、滞纳金2957.22元,合计金额97890.13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签阅要求客户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紧随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申请人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约定。依据合约:第四条第1款“甲方除透支取现或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消费享受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本次交易账单日后的26日止免费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透支消费金额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消费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约定;第四条第3款“甲方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甲方利用额度透支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第四条第5款“甲方超过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部分享受免息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我行有权收取超限费。第四条第6款“乙方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我行按约定有权计收复利。依据合约第六条第2款“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征信授权书及信用报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被告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计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0006228360022018452,授信额度70000元。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书面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第1款“甲方除透支取现或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消费享受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本次交易账单日后的26日止免费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透支消费金额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消费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第四条第3款“甲方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甲方利用额度透支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第四条第5款“甲方超过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部分享受免息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我行有权收取超限费。第四条第6款“乙方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未按约定完全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5130.89元、利息29802.02元、滞纳金2957.22元,合计金额97890.13元。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具体金额。为此,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表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表示清楚知晓并自愿遵守《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表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并生效;《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关于信用卡使用,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支付、消费手续费等相关条款,除滞纳金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军队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在原、被告之间部分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由于双方约定了透支本金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透支本金,现被告有透支本金65130.89元逾期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5130.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是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和年费、手续费等服务费不计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有效;现被告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29802.0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有效约定;因此,原告关于支付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29802.02元,后期利息以65130.89元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收取,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本案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无效,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130.89元,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9802.02元,合计94932.91元;后期利息以65130.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248元,由被告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徐官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