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与魏新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魏新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743号原告: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负责人:许忠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单位所在地: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民委员会竜山社12号。被告:魏新文,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与被告魏新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忠明、被告魏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平整费用7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平整场地费7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因需要建设小组文化室和篮球场集体上没有土地,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龙山一块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为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4月9日,原告开始组织场地平整施工,租赁装载机施工28小时,每小时260.00元,合计投入7200.00元。自原告开始实施场平施工时起,被告的兄弟多次干涉此事,不让原告施工,他们主张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并不是被告一人的承包土地,他们原先大家庭分家时,这块土地是分给老人的,现在被告一个人将土地转让给小组,他们不同意。由于被告的兄弟多次干涉,原告无法进行施工,无法使用这块土地,致使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新文辩称:原告跟被告说要使用被告的土地,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土地转让款,余款现在还没有支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原告在出让的土地上建盖房子,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不让原告在出让土地上建盖房子,而是被告的兄弟干涉原告在土地上建房,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的兄弟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土地转让合同》、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收条》,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调解协议记录》;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思茅市林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因需要土地建小组文化室及篮球场,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自愿将上龙山1248㎡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建盖文化室及篮球场,土地转让价40000.00元;二、原告先付10000.00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30000.00元;三、双方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对土地的使用,如有土地纠纷,由被告全权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按原告损失经济总值赔偿给原告;四、若被告非法干预原告使用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处罚违约金即本合同转让费用加原告后续所投入资金的50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将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开始组织场平施工,租装载机推土。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000.00元。由于被告之弟的干涉,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查明:魏树生共生育8个子女,2009年7月13日,魏树生和次子魏新文为一户。2004年11月20日,魏新文取得了思茅区人民政府(原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思茅市林地使用权证》,确认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民委员会龙山社村民小组上龙山地点的4亩桔子林地林木使用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54年11月20日止归魏新文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预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被告虽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但因被告兄弟的阻扰导致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使用该土地。根据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五条:如有土地纠纷,由被告方全权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按原告经济损失总值赔偿给原告。据此,被告有义务排除其弟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妨害,现被告未能排除,责任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上龙山面积为1248㎡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建盖文化室及篮球场。原告在支付了部分土地转款后,即在被告转让的土地上组织施工,因被告之弟的阻扰未能继续施工,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不能排除其弟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妨碍。故原告方已不能继续施工,并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与被告魏新文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由被告魏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思茅区倚象镇鱼塘村委会竜山村民小组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魏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巾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