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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康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265号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高庙三道沟。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君,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义,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淑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君、张湛鲲,被告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某某坟铜矿从事劳动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原某某坟铜矿形成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章制度,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定的调整。同时,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义辩称,原告声称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某某坟铜矿工作,但2003年某某坟铜矿已经宣告破产,后重组某某矿业公司,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相反,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止于2018年4月。原告在双桥区仲裁委也承认在此期间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的养老保险,被告只能在原单位暂时缴纳,以免中断。此外,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里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原、被告的这种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补偿金规定的调整。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劳动合同、离职表、考勤表具有真实性,且可以证明被告工作及离职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3号证据证明及截图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已由承德市某某坟劳动保障事务管理处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但原告未能足额缴纳,累计欠缴3784.80元。原告4号证据仲裁申请等不能证实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应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原告5号证据公司员工保险记录是对公司其他职工参保情况进行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6号证据加班管理制度、出勤奖金表、工资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7号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8号证据为公司职工赵小明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1号证据收入证明系原告为其出具,原告应为其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情况的证明负责,故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被告2号证据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虽在该裁决书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到劳务市场招工,但这并不意味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对于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为准。被告3号证据制度改革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的职务为公司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000.00元。2016年9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由承德市某某坟劳动保障事务管理处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但未能足额缴纳,欠缴3784.80元。另查明,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康义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3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了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且定期领取工资,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存在未足额为被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其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三年零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0.00元,原告提出的不向被告支付140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珺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