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876号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5597687XN。法定代表人:漆春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虎,系公司员工。被告:刘银,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钱朝荣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金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