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宏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清,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宏清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到昵称为“A00佳飞商贸”的商家(另案处理),并先后以人民币650元、2200元的价格从“A00佳飞商贸”处购买了2套疑似气枪零部件。随后,被告人刘宏清将上述零部件组装成了2支完整的疑似气枪,并存放于家中。后被告人刘宏清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直至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气枪均能够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都具有致伤力,都应认定为枪支。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宏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宏清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到昵称为“A00佳飞商贸”的商家(另案处理),并先后以人民币650元、2200元的价格从“A00佳飞商贸”处购买了2套疑似气枪零部件。随后,被告人刘宏清将上述零部件组装成了2支完整的疑似气枪,并存放于家中。后被告人刘宏清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直至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气枪均能够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都具有致伤力,都应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疑似气枪2支及打气筒、消声器、瞄准镜和钢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宏清患右甲状腺癌,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的枪支、打气筒、消声器、瞄准镜及钢珠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且被告人刘宏清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宏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无不良评价,且身患严重疾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疑似气枪2支及打气筒、消声器、瞄准镜和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储兴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