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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82号5栋902房。法定代表人:黄献国。被告:黄献国,男。被告:周耀武,女。被告:秦良蒂,女。被告:彭达,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铭节能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铭节能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190.53元、利息19695.1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2、判令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5595元(按起诉金额的5%计算);3、判令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即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五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一致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不超过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耀武同意在被告黄献国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处分其与被告黄献国的共同财产。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不超过本金300万元;质押财产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因追偿本合同项下债务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承担。2013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一致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不超过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合同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耀武与被告黄献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周耀武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黄献国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在被告黄献国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处分其与被告黄献国的共同财产。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不超过本金300万元;质押财产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同日,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向大唐保定热电厂出具《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和《唯一收款账户通知书》,告知大唐保定热电厂其已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自大唐保定热电厂收到出质通知之日起,即将应付的款项均付至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2013年9月10日,大唐保定热电厂回函,表示同意按照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同时的方式进行款项支付,将其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以及按《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对项目或设备的买断权利时应付的转让价款支付至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第12.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2016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190.53元、利息19695.18元。以上事实,有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唯一收款账户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票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原告为收回借款,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45595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熙铭节能公司,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自愿为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四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对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熙铭节能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就其提供的质押财产,即被告熙铭节能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熙铭节能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熙铭节能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892190.53元、利息19695.18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45595元;三、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即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35元,由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黄献国、周耀武、秦良蒂、彭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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