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40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4051-2号原告: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法定代表人:韩冰,职务:董事长。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边亮,职务:董事长。原告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覆膜砂,被告未能全部结算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7850.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50.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生产原材料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该案应当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生产原材料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对于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买方所在地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