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牟春生、利川市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春生,利川市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冉瑞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春生,男,土家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安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瑞英,女,土家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牟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村委会)、冉瑞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春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2802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用由青龙村委会、冉瑞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冉春香仅是争议地块的实际管理人,未获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牟春生已提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冉春香已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或者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如果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牟春生和青龙村委会、冉瑞英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势必会剥夺牟春生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初衷。青龙村委会、冉瑞英未做答辩。牟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青龙村委会、冉瑞英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101039、鉴证编号为0003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青龙村委会、冉瑞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3日冉瑞英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青龙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101039、鉴证编号为0003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冉瑞英为代表的家庭户承包了位于青龙村××20块地块,其中地块名称为“陈家湾”、面积0.7亩、四至为“东黄炳银地坝界南冉昌华土坎界西河沟界北牟方柱土界”系本案双方争议地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青龙村1组并无“陈家湾”地块,实际应为“罗家湾”地块。牟春生之母、冉春香一直经营管理“黄炳银地坝”边的土地,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龙村委会与冉瑞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冉春香尚在人世,但该合同并未将冉春香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填入承包合同内。冉春香于2015年农历冬月份去世。牟春生认为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冉瑞英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害冉春香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冉瑞英共同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包方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审查不严,将应为“罗家湾”地块填写为“陈家湾”地块,且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土地实际管理人冉春香的利益,存在瑕疵,但冉春香仅是争议地块的实际管理人,未获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其现已去世。本案牟春生以冉春香生养死葬由其一人负责为由,认为冉春香管理使用的田土应由其管理、耕种无法律依据,其既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元堡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冉瑞英签订的合同亦未损害牟春生的利益,牟春生在其诉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因此不具本案牟春生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牟春生的起诉。本院认为,牟春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冉春香就涉案争议土地曾与青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冉春香仅曾经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冉瑞英于2005年与青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冉春香在生时未提出异议,其现已去世,牟春生以对冉春香生养死葬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牟春生既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合同又没有损害牟春生的权益,故牟春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牟春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牟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