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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其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其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其康,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其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其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曾其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由泸州市胡市镇往泸县海潮镇方向行驶,行至胡市镇十七中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被告人曾其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时被告人曾其康所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其康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曾其康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曾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其康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其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其康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其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其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曾其康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其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