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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不服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费文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40号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费文萍,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以下简称双斧刀具厂)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斧刀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与卜,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第三人费文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双斧机械刀具厂负担。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金 瑶人民陪审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亚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