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登霞、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登霞,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登霞,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登霞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登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相关事实,但未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龙鹏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已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龙鹏公司虽按图施工但不符合协议约定亦构成违约。1.龙鹏公司在还建房一楼西边预留的卷闸门洞口内填砌空心墙及在南面卷闸门堵砌大空心柱违背协议关于“一楼为卷闸门”的约定;二楼西边预留的窗洞口内填砌空心墙违背协议关于“二楼西边四个长2.4米、高1.8米四个窗”的约定;该违约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判令龙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龙鹏公司在原违约的基础上继续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朱登霞要求龙鹏公司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2.龙鹏公司违反协议关于“室内无其他设施”及“东西8.4米”的约定,在室内安装管道、通风道,且剪力墙外扩将柱圈在室内侵占面积,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具体详见施工图,仅针对南面窗户,不针对其他约定。(二)室内净宽仅3.9米,加上墙体中到中仅4.02米,违背协议关于“开间临街长东西向4.2米”的约定,龙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对此均未予审理和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三)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实际交房面积不符合协议约定,龙鹏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楼梯安装位置既不符合协议关于从东北方向上楼梯的约定,亦不是双方沟通过程中朱登霞同意的方案,构成违约,应判令龙鹏公司按照朱登霞同意的改动方案修复重作。二审判决依据龙鹏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认定双方关于楼梯方案的沟通过程,但龙鹏公司未提交短信,也未经质证。(五)龙鹏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应持续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六)龙鹏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应按当时同地段房屋租金市场价确定,原审认定标准过低。朱登霞提供新证据即龙鹏公司将同一地段其他房屋租赁给他人的租赁合同,该项损失应参照该合同计算。朱登霞曾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法院未予调取。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龙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朱登霞陈述还建房屋现状属实,但龙鹏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一楼为卷闸门”及“二楼西边四个长2.4米、高1.8米四个窗”的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违约且已判令龙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朱登霞在本案中再次就该事实要求龙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2.室内安装排水、通风管道、柱等亦属实。协议虽约定室内无其他设施,但在该约定后加括号补充说明“具体详施工图”,该补充说明不仅针对南面窗户,且针对整个室内设施。龙鹏公司按图施工,不构成违约。(二)房屋宽度问题,原审中龙鹏公司提交了南漳县测绘队的测量数据,宽度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三)房屋面积问题,龙鹏公司原审中提交上述测量数据,证实房屋面积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四)房屋楼梯的安装问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磋商,龙鹏公司提交了相应手机短信予以证实,该短信朱登霞亦向法院提供,双方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存在未经质证的问题。因双方就更改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龙鹏公司按协议约定方案,在房屋东侧由南向北安装楼梯上楼,不构成违约。(五)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问题,龙鹏公司对逾期交房4个月无异议,二审已判令龙鹏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龙鹏公司通知朱登霞收房时,房屋符合约定条件,此后朱登霞未收房不构成龙鹏公司逾期交房。(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协议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按实际市场价或参照其他房屋租金的问题。请求驳回朱登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龙鹏公司因拆迁朱登霞原房屋、应予还建,于2012年3月27日与朱登霞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还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建房屋现状虽与《协议》部分条款不相符合,但龙鹏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因房屋不符合《协议》关于“一楼为卷闸门”及“二楼西边四个长2.4米、高1.8米四个窗”的约定,朱登霞曾于本案之前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剪力墙的设置,使朱登霞还建房二楼铝合金窗户和一楼卷闸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判令龙鹏公司支付朱登霞违约金20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未就一楼卷闸门、二楼西边窗户进行新的约定。且经二审法院现场核实,大空心柱和空心墙均系原房屋外墙设计构成,房屋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批准。朱登霞于本案起诉称“龙鹏公司在还建房一楼西边预留的卷闸门洞口内填砌空心墙及在南面卷闸门堵砌大空心柱违背协议关于一楼为卷闸门的约定;二楼西边预留的窗洞口内填砌空心墙违背协议关于二楼西边四个长2.4米、高1.8米四个窗的约定”,仍然是针对龙鹏公司违反《协议》关于一楼卷闸门、二楼西边窗户约定的违约情形,龙鹏公司已因该违约情形经上述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朱登霞于本案再次就同一违约情形要求龙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室内安装排水、通风管道、柱等问题,虽《协议》约定“室内无其他设施”,但该条款后括号内补充说明“西边做长2.4米,高1.8米的铝合金窗,共四个,南边窗户以施工图为准。具体详施工图”,该补充说明不仅针对南面窗户,且针对整个室内设施。龙鹏公司因整栋大楼所需、按图施工,符合《协议》关于按图施工的约定,且上述设施未减少房屋面积,亦不影响其商业利用价值。二审判决认定龙鹏公司在室内安装排水、通风管道、柱等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房屋宽度是否存在违约及一、二审是否遗漏该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龙鹏公司提交南漳县房产管理局测绘队的测量数据证实房屋面积符合《协议》约定,该数据可间接证实宽度符合《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龙鹏公司举证责任已完成。朱登霞认为宽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如其所述“墙体中到中4.02米”,与《协议》约定“东西向4.2米”仅出入10厘米左右,相对于宽4余米的房屋,该出入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影响房屋使用,亦未导致房屋面积减少。根据朱登霞提供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该主张,法庭调查中未明确针对房屋宽度问题提供相关证据并予以说明。一、二审经审理后认定龙鹏公司除逾期交房4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朱登霞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当事人某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三)关于房屋面积问题,龙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南漳县房产管理局测绘队测量数据显示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其中户内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9.66平方米;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60.63平方米,其中户内建筑面积136.86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23.77平方米。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管理测绘部门作为专业测绘机构,其测量的数据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龙鹏公司以此证明房屋面积符合《协议》约定,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二审根据《协议》关于“还房面积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最终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其差额部分按该地段相同楼层市场价找补”的约定及上述测量数据,认定房屋面积符合《协议》关于“一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65平方米,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约定、龙鹏公司不构成违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登霞认为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上述约定的建筑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也未提供相关约定,且不符合行业标准。若朱登霞认为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不符合《协议》约定,可待房产证办理后另行按上述约定主张权利。现房产证尚未办理,朱登霞即主张房屋面积不符合《协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房屋楼梯的安装方案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过磋商,双方均提交了该短信,内容一致。即使龙鹏公司未提供该短信,朱登霞提供的短信亦反映同一过程,龙鹏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往来的手机短信认定该磋商事实,并无不当。该短信显示双方未就楼梯安装更改方案达成一致意见,龙鹏公司曾提出出资由朱登霞自行或请他人设计安装,朱登霞亦未同意。龙鹏公司在双方磋商无果后在房屋东侧由南向北安装楼梯上楼(二楼楼梯口位于房屋东北角),符合《协议》“在一楼门面内后东北角设置楼梯上楼”的约定。朱登霞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在房屋东侧由北向南安装楼梯上楼(二楼楼梯口位于房屋东南角),但上述约定未明确二楼楼梯口的具体方位。朱登霞认为龙鹏公司楼梯安装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五)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问题,龙鹏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知朱登霞接收房屋时已逾期4个月,二审已判令龙鹏公司按约定支付该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此后朱登霞以不符合《协议》约定条件为由拒收房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故龙鹏公司通知交房之后不构成逾期交房期间。(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协议》明确约定“从乙方交房之日起,一年后的房屋租金另按一年50000元计算(若提前交房,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其后如果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其房租每年按百分之二十递增”,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龙鹏公司支付朱登霞租金7万元,并无不当。朱登霞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当时同地段其他房屋租金市场价,因该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无不当。朱登霞于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同地段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不足以推翻上述约定,其认为应参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龙鹏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登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登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