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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陈艳鸽与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8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陈某某之夫。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瀚海爱特中心17楼。负责人:韩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9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2时50分许,原告名下的豫P×××××小客车在淮西齐老乡陈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调解下,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并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另赔偿了豫A×××××小客车车主各项损失,现已赔付完毕。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为豫P×××××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三责险、71424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合同约定由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理赔。现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予办理。为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赔偿义务。2、原告出险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理赔由我公司代为办理,原告自己为我公司办理了委托书,我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理赔相关证明,完全尽到了协助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委托、担保及其他合同关系,该纠纷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有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应当扣除12.1万元(交强险11万元、无责任限额1.1万元)。3、受害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70182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23142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4、施救费1000元过高。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2时50分许,刘垒驾驶豫P×××××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齐老乡陈楼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张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三轮电动车失控后又撞到路南停驶的豫A×××××小客车(驾驶员顿宇)上,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7)第02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顿宇无责任。死者张某于1942年9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7年3月31日,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调解下,刘垒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180000元,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7年3月10日,周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103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豫A×××××小客车修复价格为4300元。2017年3月31日,刘垒与顿宇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刘垒一次性赔偿顿宇各项损失5700元,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调解书,顿宇出具了车损费47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的二份收据。豫P×××××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71424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豫P×××××小客车是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无逾期付款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该车维修费用475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7)第0270号认定本次事故刘垒负全部责任,张某、顿宇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在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其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以年限为6年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向本院提供有发票、调解书、评估报告书及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首先由交强险赔付,原告诉请应当扣除12.1万元,交强险11万元、无责任限额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为: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701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2960元。顿宇的豫A×××××小客车修复费用47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豫P×××××小客车修复费用4750元、施救费用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74590.44元(不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扣减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110000元、无责任限额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590.44元。被告河南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35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