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大春、周玉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春,周玉兰,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春,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周大春之胞妹),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大春之子),男,住福建省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东大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余生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周大春、周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大春、周玉兰上诉请求: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1965年拆除周大春、周玉兰所有的房屋,占用周大春、周玉兰所有的宅基地至今未予以安置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周大春、周玉兰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以及损害赔偿,具有复合性。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归纳不周延,完全忽略了周大春、周玉兰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遗漏诉讼请求。二、周大春、周玉兰对本案诉争的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52年4月,政和县人民政府向周大春、周玉兰的父母周作福、李銮英颁发了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周大春、周玉半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前享有所有权,在该草案实施后享有使用权,法律依据为《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三、根据1954年《宪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1965年拆除涉讼房屋、占用周大春、周玉兰的宅基地就应当给予公平的安置补偿。在周大春、周玉兰未获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拆除、占用行为具有非法性,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将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周大春、周玉兰,并对拆除的房屋进行经济补偿。胜利村村委会辩称,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本案中,周大春持有的政和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颁发的私有土地证现均已失效,不能作为支付周大春、周玉兰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二,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已经无法确定该宅基地的具体位置。第三、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记载的宅基地不在胜利村村委会1965年所建仓库的用地范围。第四、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因此,周大春、周玉兰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周大春、周玉兰的上诉,维持原判。周大春、周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村村委会将其在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街东门288号东(至)巷、西(至)仓库坪、南(至)仓库坪、北(至)胜利街,四至范围内的废旧仓库拆除、清理至空地状态,并将该范围内246.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周大春、周玉兰;2.判决胜利村村委会支付周大春、周玉兰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暂定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大春、周玉兰认为胜利村在1965年强制拆除其持有的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房屋,并占用该证载明的宅基地建造仓库,现要求胜利村村委会返还宅基地并支付拆除房屋补偿款。胜利村村委会抗辩周大春、周玉兰持有的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宅基地四至不明确,且该宅基地不在胜利村所建仓库的用地范围内。本案中,周大春、周玉兰与胜利村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大春、周玉兰与胜利村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周大春、周玉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虽然周大春、周玉兰持有的第0465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土地改革时发放,其载明的土地归农户所有的内容已因国家有关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需要进一步查明土地管理部门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后是否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确权发证。一审在没有查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经政府确权发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周大春、周玉兰与胜利村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缺乏依据。同时,周大春、周玉兰在本案中还主张胜利村村委员对拆除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赔偿,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一并驳回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赵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