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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杨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杨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926号原告:王玉香,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贵,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北省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杨金贵、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金贵辩称:原告的一切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金贵为原告垫付5000元住院押金,要求原告得到赔偿以后予以返还,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津F×××××行驶证、驾驶证,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到2017年9月17日。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9时,杨金贵驾驶津F×××××号车在老海防路岐口车站门前处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玉香相撞,造成王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香无责任。杨金贵驾驶的津F×××××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杨旭,杨旭与被告杨金贵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8日0时至2017年9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杨金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1515.34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原告提交的黄骅市神农百草堂出具的药费票据,货物名称为药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住院67天,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计算为100元/天×67天);3.误工费542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且其自述为渔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计算。参考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合理确认其误工期为90天。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10452元(参考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本院合理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营营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56元/天×67天);5.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杨金贵驾驶津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家庭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杨金贵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院确认原告王玉香的损失为44288.34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6073元,剩余18215.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津F×××××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损失4123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原告王玉香返还被告杨金贵垫付款5000元,被告杨金贵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王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王玉香承担1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