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鹏、张云、贺从贵、勾启先申请执行游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鹏,张云,贺从贵,勾启先,游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1执异30号案外人李明,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申请执行人贺鹏,男,200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云,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贺从贵,男,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勾启先,女,194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游建勋,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在执行贺鹏、张云、贺从贵、勾启先申请执行游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明于2017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明称,其于2015年9月1日与弟弟李银一起到纳雍县兄弟二手车行看二手车,看中一辆贵FXXX**吉利美日牌汽车,与兄弟二手车行谈成价格26800.00元购买该车,案外人李明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购车款20000.00元,三天后支付了余款6800.00元,上述款项均交到兄弟二手车车行合伙人姜海手上。2015年9月1日,兄弟二手车行即把车辆交付给案外人李明手中。案外人李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案外人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大方县人民法院扣押该车辆无执行依据,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大方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贵FXXX**号车辆的扣押。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依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贵FXXX**号车辆系李明购买所得;2.纳雍县庆利机动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系案外人李明之弟李银办理车辆检验;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车辆被保险人系李银而非张祥珍;4.纳雍县兄弟二手车车行姜海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贵FXXX**车辆系其出卖给案外人李明;5.寨乐镇偏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贵FXXX**号车系李明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张祥珍,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从2015年9月起至今属于李明本人在使用。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贺鹏、张云等申请执行游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2015)黔方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游建勋之妻张祥珍名下的贵FXXX**号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李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车辆的扣押,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李明是否已取得扣押车辆贵FXXX**号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案外人李明及兄弟李银到纳雍县兄弟二手车车行购买二手车,在看中涉案的贵FXXX**号车辆后,与张祥珍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已将购车款项支付给中间人兄弟二手车车行姜海。2017年9月1日,兄弟二手车车行已将贵FXXX**号车辆交付李明使用至今,虽然车辆未过户到李明名下,但李明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且之后的车辆审验、保险的购买均系李明之前李银办理,故应认定案外人李明已实际取得该车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贵FXXX**号车辆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实伦审判员 曾家学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