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连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连志,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50号异议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65337-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张连志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54583-1),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嘉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65337-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连志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粤唯鲜公司”)、张连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粤唯鲜公司、张连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粤唯鲜公司、张连志称,本院在审理鑫泽公司与粤唯鲜公司、张连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452-4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粤唯鲜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1、73(新59号)房屋和和平区赤峰道64号房屋各一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又作出(2013)丽法执字第1696号裁定书,查封了粤唯鲜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79,281(新2**,285)号房产。根据《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显示,赤峰道6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77.49平方米,该部分房产市价超过3亿元及大量的瓷片装饰及文物市价超过94亿元,总价值远超诉讼请求。因此,我院查封被执行人粤唯鲜公司名下和平区睦南道71、73(新59号)房屋、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79,281(新2**,285)号房产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应予解除。故请求我院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鑫泽公司与粤唯鲜公司、张连志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452-44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每月月末之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共计偿还原告1250万元;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月末之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合计3750万元。2013年5月25日至第一次还款之日的利息随第一笔付款同时给付,此后每次付款时以未付款为基数给付利息。二、被告张连志对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如期、如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十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284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连志连带负担”。同日,我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462-44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每月月末之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共计偿还原告1250万元;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月末之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合计3750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第一次还款之日的利息随第一笔付款同时给付,此后每次付款时以未付款为基数给付利息。二、被告张连志对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如期、如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十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284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连志连带负担”。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452-4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粤唯鲜公司名下和平区赤峰道64号房产和和平区睦南道71.73号(新59号)房产。因粤唯鲜公司、张连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泽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调解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鑫泽公司与粤唯鲜公司、张连志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申请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连志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天津鑫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两千万人民币;2014年1-8月每月月底给付一千万;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张连志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申请人未如期如额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有权就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人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利息两倍;五、本案二十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完毕;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别无其他争议”。达成上述协议后,粤唯鲜公司、张连志撤回再审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8月4日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两套房产进行了续封。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3)丽法执字第1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了粤唯鲜公司名下坐落于和平区河北路279.281(新2**.285),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张连志、粤唯鲜公司仍未履行其义务,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3)丽执字第1696-1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粤唯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和平区赤峰道64号全部房产。2016年8月5日,我院委托的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赤峰道64号评估价为140490000元,有效期一年,评估报告不含室内室外文物及瓷器装饰价值。评估报告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后,张连志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效力提出异议。2016年8月17日,在我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张连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亿元;张连志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月底给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利息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张帆、天津市古雅博物馆、天津市志燊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本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执行人到期不能履行时,法院可以根据中量房评字(2016)A-0057号评估报告为依据,以评估价格140490000元为起拍价,拍卖赤峰道64号房产;拍卖之前,被执行人协助将该房产中所有瓷片等装修材料、办公用品、家具、古董、陈列品等物品进行清场,配合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粤唯鲜欠款利息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双方在申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粤唯鲜公司、张连志欠付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本息合计146274016.67元。异议阶段,被执行人提供了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赤峰道房产价值为335200000元,瓷房子瓷片部分价值为9461902000元。另查,本院查封的河北路、睦南道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以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关键,在于查封粤唯鲜公司睦南道房屋和河北路房屋是否明显超出标的。首先,本系列案件的执行依据在于本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4452-4461号民事调解书、(2013)丽民初字第4462-44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申诉中达成的执行和解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在张连志、粤唯鲜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鑫泽公司有权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因此,鑫泽公司提出的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执行人粤唯鲜公司、张连志欠付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本息合计146274016.67元的主张,并未超出两份调解书的效力范围,也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本院对本数额给予确认。其次,关于赤峰道房产的价值。经过我院合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委托,赤峰道房产价值为140490000元,评估程序合法,张连志、粤唯鲜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供的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异议人单方委托,缺乏必要的程序,难以保证其公正客观,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仅评估房产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瓷片虽已进行了添附,但被执行人自愿除去的,既符合约定优先的民法基本理念,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仅评估房产已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本院准许。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的理由,因被执行人已明确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拍卖,故本院的拍卖以此为起拍价,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拍卖中可能存在的流拍情形,不能确认本院查封的赤峰道房产能够覆盖本案全部债权。最后,本院查封的睦南道房产和河北路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仅仅产生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因此本院轮候查封粤唯鲜公司的河北路、睦南道房产不会产生超标的查封的效果。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连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