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良兵与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兵,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兵,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委会村部。负责人:杨善念,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良兵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墩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良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清墩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善念及诉讼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良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租赁合同系清墩村委会拟定,合同权利条款中注明向尖角电灌站翻水,本意是翻水不收取任何费用。由于李良兵文化程度较低,对合同内容理解不透,故被蒙骗。合同签订后,2015年清墩村委会未向李良兵收取任何打水费用,后清墩村委会起诉要求李良兵给付打水费8680元,法院判决李良兵给付电费2000元。按照清墩村委会本意,李良兵将电灌站租给清墩村委会每年租金仅6000元,还要倒贴2000多元,明显失去公平,无法实现租赁目的。2.一审法院以(2016)苏72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打水费2000元为基数,认为没有显示公平。我方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每年的打水费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后患无穷。3.清墩村委会将租赁李良兵的电灌站转租他人使用13年,租金每年8000元,且一次性付清租金100000元,其行为是利用我方资产进行转租盈利,明显侵犯了李良兵的权益,应解除合同。清墩村委会辩称,1.李良兵提出撤销合同是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第三点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在一审判决范围,也不在一审起诉范围。本案的诉求是就原审判决的范围内提起上诉,李良兵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可以另案起诉。2.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两年,没有显失公平。电力是国家商品,谁用电谁交电费,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李良兵打水用电也要向国家交纳电费,不存在显失公平。电费才2000元,租金每年6000元。同时,不能拿租金跟电费来对比,李良兵承包地多则用电费多收益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马尾河电灌站租用合同;2.清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良兵是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村民,在龙苴镇清墩河拥有马尾河和尖角庄两座电灌站的所有权,因尖角庄电灌站地势高,其灌溉用水必须由马尾河电灌站翻水才能进行灌溉。2015年4月1日,李良兵(甲方)与清墩村委会(乙方)签订了《清墩电灌站租用合同》,李良兵将其所有的马尾河电灌站租赁给清墩村委会经营使用。合同约定:“(一)电灌站承包经营使用方式:甲方将其所属的电灌站租用给乙方经营。(二)出租的电灌站用途:乙方不得改变出租的电灌站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生产。(三)电灌站出租期限和起止日起,合同双方约定,电灌站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为十三年,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四)该电灌站具体位置在清墩庄后马尾河畔。(五)出租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合同双方约定,电灌站出租费用以现金支付6000元/年。乙方在租用期内,分两次支付甲方费用。第一次支付时间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在2027年11月19日前支付48000元,到2027年11月19日止。乙方租用费用共计78000元全部结清。(六)甲方的权利义务:1.权利:按照合同规定收取电灌站出租费,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完美交还。2.义务:协助乙方按合同形势电灌站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独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七)乙方的权利义务:1.权利:在受让的电灌站上,具有自主独立合法生产经营权。对电灌站有权负责改造,维修及尖角庄翻水等事项。2.义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电灌站出租费,对出租的电灌站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用其荒废,对出租的电灌站进行有效保护。合同到期后,该电灌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租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二、《清墩电灌站租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清墩村委会利用马尾河电灌站为李良兵尖角电灌站翻水,没有收取费用。2016年上半年,清墩村委会向李良兵索要2015年为尖角电灌站翻水的费用后,李良兵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清墩电灌站租用合同》,主要理由是,清墩村委会承诺为李良兵的尖角电灌站翻水不收取费用,但清墩村委会违约向李良兵的尖角电灌站翻水索要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良兵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良兵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认为双方的马尾河电灌站租用合同显失公平,要求判令撤销该合同。三、2016年11月24日,清墩村委会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良兵给付打水电费款8680元。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2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良兵给付清墩村委会电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清墩电灌站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良兵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清墩村委会每年仅向李良兵支付租金6000元,现清墩村委会另案起诉要求李良兵支付8680元费用,属于显失公平。该案经过(2016)苏072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确定李良兵向清墩村委会实际支付翻水电费2000元,即使是李良兵自己经营该电灌站,也应当向供电部门支付因翻水产生的电费。故李良兵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清墩村委会抗辩称李良兵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清墩村委会在2015年并没有向李良兵收取尖角庄电灌站翻水费用,而在2016年上半年向李良兵索要尖角庄电灌站翻水费用时,李良兵才知道清墩村委会并不是免费为尖角庄电灌站翻水,并随即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在该诉讼撤诉后,接着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故对清墩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李良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良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良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打水收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清墩村委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2016)苏072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案涉纠纷的发生背景,并确认了李良兵负有向清墩村委会支付电费2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打水收费明细,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审期间李良兵以清墩村委会擅自将马尾河电灌站转租给他人为由,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清墩村委会与案外人的转租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良兵与清墩村委会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否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理由为:一、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出租人李良兵的义务是将租赁物马尾河电灌站交付承租人清墩村委会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清墩村委会的义务是向李良兵支付每年6000元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李良兵并未遭受重大不利。同时,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清墩村委会有义务为李良兵提供翻水服务,但该村委会又实际提供了该服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另行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必然联系,其权利义务不应作为判断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是涵盖了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多种法律事项在内的一揽子协议,可将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一并评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具有对待给付性质的权利义务为比较基础。本案中,租金和翻水电费均应与其各自市场价格相比较,其中李良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每年6000元租金明显低于租赁马尾河电灌站的市场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良兵就翻水服务向清墩村委会支付2000元电费与所耗电费相比并不过高,且经生效裁判确认,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李良兵未遭受重大不利。上诉人李良兵以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服务合同中的翻水电费相比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总之,涉案租赁合同内容是李良兵与清墩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李良兵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良兵以清墩村委会擅自转租为由,认为应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因解除合同并非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李良兵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李良兵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清墩村委会与案外人转租合同的申请,因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李良兵可以在另案中申请。综上,上诉人李良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