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秋仙与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仙,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4行初63号原告陈秋仙,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丽水市莲都区有一家副食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33号。法定代表人钟金亮,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朱泽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晨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81号。法定代表人夏海国,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泉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昌满,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公职律师。原告陈秋仙不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秋仙,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朱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晨力、施伟珍,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李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昌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原告陈秋仙作出:陈秋仙经营安赛蜜、甜蜜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佑得”牌素小牛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5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秋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陈秋仙诉称,原告在丽水市莲都区开设“有一家副食超市”,于201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抽检了原告店内的“佑得”牌素小牛排,被告以检验结论不合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5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服处罚决定,原告即于2017年3月7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第二被告迁就第一被告的错误决定,无视原告在行政复议中的正当复议请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引起第二被告的正视和保护,从而第二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将错就错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对此,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事实如下:一、原告所销售的“佑得”牌素小牛排是从丽水市莲都区粮油批发市场“罗大桂副食批发部”购进,所购进的食品是合格食品,原告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经抽检不合格。第一被告抽检后,原告能积极配合第一被告调查,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没有存在故意销售不合格食品之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原告已经履行该规定义务。第一被告擅自主张说原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第一被告主观臆断。二、第一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明显载明是:“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这明显是指生产厂家。而第一被告故意断章取义,将“生产”二字去掉,将该条款套用原告销售商店人员。因此是适用法律不当。三、第一被告说原告没有检测报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是第一被告故意混淆事实、欺骗原告。事实是当时第一被告对原告询问有没有检测报告,原告说检测报告有的,没带来,带来再给第一被告。原告问要不要听证,第一被告却说不要听证好了,叫原告准备好钱就是了。此外,第一被告在调查该案时也曾对原告说:罚款是罚生产厂家的,叫原告只是配合调查等等。因此,第一被告说的话都是前后矛盾、混淆是非,是有意欺骗原告。四、原告作为商店销售中间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之规定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明知故犯之行为。因此,即使存在有不足之外,也应该本着教育为主,应该体现政府办事公道之精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没有故意销售不合格食品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履行相关义务,应该免予处罚。现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极其错误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迫不得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立案审理,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秋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0日从丽水市莲都区罗大桂副食批发部以16.5元/袋购进“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放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28幢21#22#号的丽水市莲都区有一家副食超市内销售,销售价格0.5元/包。该批次“佑得”牌素小牛排经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书编号为Y20167839),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该批次“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已销售完,或者金额25元,违法所得8.5元。(二)当事人行政起诉状称“所购进的食品是合格食品”与事实不符。在送达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2016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陈秋仙进行询问时,问:“是否有索取该批次‘素小牛排’检测报告,能否提供该批次‘素小牛排’检测报告?”陈秋仙明确回答:“没有,没办法提供。”截止本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素小牛排”的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本局执法人员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案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素小牛排’时,明知没有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仍购进经营,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安赛蜜、甜蜜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佑得”牌素小牛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陈秋仙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佑得”牌素小牛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和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5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三)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是“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的细化标准:“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金额不足1万元的:(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一般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我局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已属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4、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测不合格商品后处理转办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5、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6、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7、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8、销售清单、供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3、案件合记录、案审讨论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4、有关事项审批(核)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待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第二条第六条;2、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三)项;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莲政发(2014)133号《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6日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审查,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受理,2017年5月3日审结并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0日从丽水市莲都区罗大桂副食批发部以16.5元/袋购进“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放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28幢21#22#号的丽水市莲都区有一家副食超市内销售,销售价格0.5元/包。该批“佑得”牌素小牛排经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书编号为Y20167839),截止2016年11月16日止,该批次“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已销售完,货值金额25元,违法所得8.5元。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答辩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没有索取供货者商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营安赛蜜、甜蜜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佑得”牌素小牛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答辩人陈秋仙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佑得”牌素小牛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和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5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莲市监(紫)听告字[2017]02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审讨论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单、被答辩人营业执照、被答辩人食品流通许可证、丽水桂英(罗大桂)副食销售清单、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否适用经营者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可以查证被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罗大桂处购进的,进货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但未索取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明。至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被答辩人仍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有关合格证明,因此,可以得知被答辩人未完成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虽然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只要解读《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内容以及结合现实经营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便可以清晰得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然适用生产者和除生产者之外的销售者。因此,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认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邮件快递单及邮件妥投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程序后果。4、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和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结案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快递单、邮件妥投回执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合法。二、实体性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秋仙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秋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丽水市莲都区有一家副食超市经营者原告陈秋仙于2016年10月10日,从丽水市莲都区罗大桂副食批发部以16.5元/袋(50包)购进“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置于店内销售。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秋仙店内的“佑得”牌素小牛排进行抽样检测,并委托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6年11月9日,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43/002-2012标准要求;安赛蜜、甜蜜素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结论。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该批次“佑得”牌素小牛排1袋共50包已销售完,货值金额25元,违法所得8.5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秋仙作出了(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7日,原告陈秋仙向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丽市监复决字[2017]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莲)市监案字[201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秋仙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本案中,丽水市莲都区有一家副食超市经营者原告陈秋仙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实。原告陈秋仙向涉案产品的供货单位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证明文件,履行了部分查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本院予以肯定。但原告陈秋仙未能提供履行了查验本案涉案产品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义务的证据。原告陈秋仙提出的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的情形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5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陈秋仙请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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