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双克、叶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双克,叶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7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双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叶丽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潘双克与被执行人叶丽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丽芳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双克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丽芳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叶丽芳名下浙C×××××号五菱牌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丽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辆目前实物未能找到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丽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送了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目前难以继续执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叶丽芳名下的上述一车辆目前无法处置,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796号申请执行人潘双克与被执行人叶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