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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军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吉,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吉及其辩护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军吉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西陡岭村往南行驶,经242省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人民政府院内,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军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刘军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军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军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军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军吉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军吉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刘军吉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对被告人刘军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军吉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西陡岭村往南行驶并经242省道行驶至厉庄镇人民政府院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军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刘军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军吉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某、盛某、吉某的证人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7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军吉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吉有前科,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军吉辩护人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