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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财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福隆销售有限公司,石津源,石志军,宋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财保791号 申请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正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郯城福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石津源。 被申请人:石津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石志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宋明聪,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申请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郯城县城区团结路2号1幢4层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郯国用(2013)第773号,房产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01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石津源位于郯城县城区团结路2号1幢4层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郯国用(2013)第773号,房产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010号的房产。 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瑞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