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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402郭洪妹与龚俊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妹,龚俊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402号申请执行人:郭洪妹,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龚俊嵩,男,1993年10月8日,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郭洪妹与被执行人龚俊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成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沈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浩书 记 员 张宸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