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曲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曲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该分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巍,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斌,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北园**号2-5-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曲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0307070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后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229.82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28日,利息复利合计13533.47元、滞纳金12150.87元);2、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复利、滞纳金;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受理费、公告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斌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签字,表明其自愿遵守该规定及注意事项,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0307070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后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6229.82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含复利)13533.47元、滞纳金12150.8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经持卡人申领,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其对用户的信用度与还款能力判断后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负有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各项,合约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229.82元;二、被告曲斌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13533.47元、滞纳金12150.87元;三、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曲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本金56229.82元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340元(含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