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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799号罪犯李帅,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2003年3月11日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帅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6年3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李帅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兑现表扬奖励三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